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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私营企业申办境外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2005-6-20 14:33:4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本市私营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规范私营企业到境外举办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市政府积极支持私营企业走出去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是上海市政府设立的促进本市对外投资的权威性咨询机构。为推动本市私营企业对外投资,上海市外经贸委委托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对私营企业到境外举办企业办理有关的核准、登记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涉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私营资本超过50%以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申请到境外开办非金融的经贸企业和设立经贸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二章申办条件及投资形式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境外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财务独立核算,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 (二)一般开业两年以上,守法经营; (三)具备举办境外企业的经济实力,以及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能力和专门人才; (四)赴境外投资后,其母体必须留在国内。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独资、参股和购股等方式举办境外企业。 第七条 举办境外企业的组织形式,可根据投资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但必须设立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 第八条 中方投资者可以以现汇、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出资。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应以自有资本为主进行境外投资。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者全部以实物出资3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项目,均应向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办理有关核准、登记手续。符合申请《境外企业批准证书》的企业,可以到本市外经贸委外经处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第三章境外投资的允许 项目及许可程序 第十一条 允许私营企业在境外投资的项目有: 1.境外带料加工项目; 2.国内紧缺的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3.利用当地市场项目; 4.带动技术引进项目; 5.其它生产型、贸易型、服务型的项目。 第十二条 提交材料: 1.项目概况; 2.合资(合作)协议,或项目合同; 3.公司章程; 4.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办企业近两年的财务报告; 5.申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部门出具的私营企业证明; 6.境外合资(合作)方的资信材料(如独资,可免); 7.由上海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提供的企业资格认证材料。 8.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申领程序 (一)申办企业持第十二条所列的材料向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出正式申请,经核准符合条件者,由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进行登记并颁发《上海市私营企业境外投资企业证书》。 (二)私营企业到敏感及热点国家和地区投资,须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征询意见;征询意见函由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拟文、上海市外经贸委外经处审核盖章。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持《上海市私营企业境外投资企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境外企业应及时办理在国外的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将有关境外企业注册文件的复印件送交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备案,并接受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指导。 第四章投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境外企业,如申请变更或终止,须报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被撤消后,中方投资者应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清核工作,安置好有关的人员,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中方投资者应将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每年向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私营企业在未建交国家及港澳地区设立境外企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由上海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贯彻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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